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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年5月份,被告人任某博将自己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包括手机卡、U盾)出售给陈华(另案处理)、任某博从中获利元。上述账户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年1月份。被告人任某博提供中国银行账户、秦农银行账户帮助陈华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从中获利元。

经查明,任某博在中国农业银行卡XXXXXXXXXXXXXXX流水共计万余元;中国银行账户流水共计3.7万余元;秦某银行卡XXXXXXXXXXXXXXX流水共计9.2万余元。其中,任某博的中国银行账户中转入被害人王某某被诈骗的元;秦某银行账户中转入被害人杨某某被诈骗的元。

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博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博具有自后、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元。

被告人任某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年2月3日18时,西安市阎良分局北屯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富平县XX镇XX村XX组将任某博口头传唤至北屯派出所调查,经审讯,任某博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任某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博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博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博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博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2月3日起至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博违法所得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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